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宏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宏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6年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99年度」。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當場將姚宏泉逮捕,並起出其竊得之統一發票30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統一發票30張(業經警發還予 程郁盛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贓證物照片8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開發票箱放置處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統一發票一覽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姚宏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及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值非難,惟念其行竊後隨即為他人察覺並報警查獲,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見偵查卷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暨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被告姚宏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6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6057號、99年度簡字第69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5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94號騎樓前,徒手竊取程郁盛所管領由人安創世基金會放置於該處之發票箱內之統一發票30張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將姚宏泉逮捕,並起出其竊得之統一發票30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郁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起獲之統一發票共30張、贓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柯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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