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
乙○○丙○○丁○○被告臺灣省政府代表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九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臺灣省政府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南投縣,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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