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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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宏峰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代表人鄉長)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四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至雲林縣○○鄉○○段四五七-四三、四五七-五九、四五七-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稽查時,發現有二部挖土機及六部特營大貨車擅自傾倒廢棄物,其中一部大貨車之曳引車(母車)未懸掛車牌,而其連結之半拖車(子車)則懸掛LQ-M三號舊車牌,經依拖車牌照電腦查詢結果,得知LQ-M三號車牌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桃園縣桃監理站報遺失並換領新牌照P五-一九號,乃經該局告發後移由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四鄉罰字第○○八號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嗣經原告申訴,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四鄉民字第○八○一七號函撤銷上開之處分書,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四鄉民罰字第○一七號處分書改處罰鍰六萬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汽車監理單位所核發之營業曳引車之牌照號碼牌,係分為曳引車本身(俗稱母車)之牌照號碼牌,及其所連結之半拖車(俗稱子車)之牌照號碼牌,而無論何種車輛、牌照號碼之遺失皆需依原監理單位所規定之手續,向遺失地之警政單位報案後,繳交報案證明、規費,方得以重領一張新牌照號碼牌(新牌照號碼牌與原牌照號碼牌所顯示之號碼不同),故母車與子車及其各所屬之牌照號碼牌係各自分離且獨立(依監理站規定係屬四個獨立個體),而屬原告所有P五—一九之子車牌照號碼牌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由福祐交通公司過戶異動至原告公司時,牌照號碼即為P五—一九,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稽查時所發現犯案之子車上所懸掛之牌照號碼所顯示之號碼為LQ—M三,係非原告所屬。
二、其次依監理單位之車輛異動歷史查詢,得知LQ—M三號之車牌,係由福祐交通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之誤)向原監理單位桃園監理站申請遺失重領生效,更換新車牌00—一九,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所查獲者係為遺失之車牌,而使用該車牌者應為竊盜罪或侵佔罪之現行犯,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相關單位既無扣押車輛或逮捕嫌犯查明,或立即通知原告處理,即草率推論該犯案車輛係原告所有,而處罰原告,顯有疏失不當。
三、再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認定原告違法係僅根據子車所懸掛之車牌00—M三,即推論母車及子車本身皆屬原告所有,並未查明駕駛人之姓名、身份、實屬過份草率,且依該局稱、母車未懸掛號牌,依電腦查詢得知該母車即為原告所有,尤甚為荒謬,按母車雖未懸掛車牌,但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可資辨認,而此等資料汽車監理單位皆列管登記在案,隨時隨地便可查詢,連此等資料皆無查明,如何『依電腦查詢』得知母車即屬原告所有,而子車部份,雖無引擎號碼,但有車架號碼及廠牌、式樣可憑查詢,且原告所有P五—一九之車牌,係登記屬平板式半拖車,該種車身式樣能承載何種廢棄物?如此依外觀即顯有可判斷之處,何以均未查核,實為重大疏失。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顯有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有LQ—M三營業拖車載運廢棄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三時四十分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鄉○○段四五七-四三、五九、六四等地號查獲屬實。該營業拖車由於原曳引車未懸掛車牌,依拖車牌照電腦查詢,得知已報銷新請牌照為P五—一九,為原告所有車輛,被告予以依法裁罰,並無不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稽查時所發現犯案之子車所懸掛之LQ—M三號車牌,非屬原告所有。而係福祐交通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桃園監理站申請遺失重領,更換新車牌00—一九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由福祐交通公司過戶異動至原告公司時,牌照號碼即為P五—一九,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所查獲者係遺失之車牌,而使用該車牌者應為竊盜罪或侵佔罪之現行犯,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相關單位既無扣押車輛或逮捕嫌犯查明,即草率推論該犯案車輛係原告所有,而處罰原告,顯有疏失不當,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LQ—M三營業拖車載運廢棄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三時四十分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鄉○○段四五七-四
三、五九、六四等地號查獲屬實。該營業拖車由於原曳引車未懸掛車牌,依拖車牌照電腦查詢,得知已報銷新請牌照為P五—一九,為原告所有車輛,被告依法予以裁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即原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之記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四湖分駐所員警至雲林縣○○鄉○○段四五七-四三、四五七-五九、四五七-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稽查時,固有發現擅自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其中一部大貨車之曳引車未懸掛車牌,而其連結之子車則懸掛LQ-M三號舊車牌等情,惟上開LQ-M三號舊車牌係福祐交通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桃園縣桃監理站申報遺失,並換領新牌照P五-一九號,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核准設立之公司,該P五-一九號新車牌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福祐交通有限公司買受營運拖車時辦理過戶後始登記為其名下,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監理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過戶登記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足見原告僅擁有新車牌00-00號,至LQ-M三號舊車牌始終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亦無從持有該車牌。原處分卷內所附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所載舊車牌00-00號及新車牌00-00號其車主均為原告,顯失真實。
三、又本件查獲當時因值深夜,該未懸掛車牌之母車車身並未注意有無噴公司名稱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李清田 到庭證述在卷,另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四湖分駐所警員丙○○亦證稱:並無查獲該大貨車司機,對其他司機所作筆錄有無提到他們是原告僱用之員工一節,亦無印象等語,而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係原告所為,是尚無從認定該未懸掛車牌之營業大貨車母車為原告所有或原告有僱用司機擅自傾倒廢棄物,即無法證明原告有違章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該犯案之車輛並非其所有,其並未傾倒廢棄物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僅憑上述失真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逕予認定查獲之懸掛LQ-M三號舊車牌車輛為原告所有,據以科處罰鍰六萬元,尚嫌速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詳為推究,遽予維持原處分,同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均應予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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