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零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就訴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其本案訴訟亦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關於原告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至原告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外,餘由何人負擔,第二審法院漏未判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之兩造各別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經原審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上訴裁判│7,440元│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費││額為新台幣455,800││││元,應繳上訴費用為││││7,440元。│├──────┼───────┼─────────┤│原告於上訴審│5,790元│原告於上訴審擴張請││擴張聲明之裁││求工資補償354,342││判費││元,應補徵裁判費5,││││790元。│├──────┼───────┼─────────┤│共計│26,110元│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原告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13,055元(26││││110÷2=13055),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即2分之1)由被告負││││擔,即6,440元(1288││││0÷2=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