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9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B003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2月9日上午10點27分左右,經人駕駛並停放於台北市○○路○號前附近之人行道上時,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執勤之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稽查人員發現後,乃加以拍照採證,並依規定對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2月9日清晨,駕駛前述重型機車行至上開鄭州路3號前附近時,係將該機車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隨後便搭車前往南投,豈知當晚返回台北市後,竟發現該機車已遭拖吊。其因認該機車應係由他人自停車格內移出,故隨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後來亦受該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採納,而撤銷舉發並予以退費。然而,異議人於95年9月28日,竟再次接獲當日上午10點27分左右之違規停車交通事件裁決書,但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異議人不僅不知為何遭到舉發,且其所有之機車未停放於停車格內,亦係因其他缺乏公德心之人所移置而造成,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貿然裁處,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決,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2月9日上午10點27分左右,經人駕駛並停放於台北市○○路○號前附近之人行道上時,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卷附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003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內容,以及參酌違規採證照片上之機車停放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而,經詳細觀察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則可發現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機車,係橫停於人行道相當內側之位置,且與機車正常停放之處所,亦有相當距離。依照該機車停放之客觀狀況判斷,衡情一般駕駛人違規停放機車時,雖一定不會將機車正常停放於停車格內,但應不至於將機車停放在如此獨立而顯眼之位置,且其停放方式亦不至於與其他正常停放之機車,有如此突兀之差異,故異議人所辯:該機車係遭他人移置,始會停放停車格外等情,經核應非無據。
(三)其次,參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重型機車,於95年2月9日下午4點8分左右,未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而遭該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予以舉發拖吊一事,因考量異議人所述遭人移置等情節尚可採信,乃撤銷舉發並退還相關費用等情,則有該交通警察大隊95年2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571800號書函影本1紙、95年11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5328700號函及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同一天之內,在同一地點,後來確曾因相同之停車狀況,而為上述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予以舉發拖吊,後來該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亦採信異議人所為:機車遭他人移置等陳述,進而撤銷原舉發。另經詳細觀察本件違規與前述同日下午4點6分左右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亦可發現兩張照片畫面中,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停放情形並無差異,可知該機車於95年2月9日上、下午均係以橫停於人行道相當內側之位置而停放,故本件異議人所為:該機車係遭他人移置等辯詞,經核尚非不可採信。
(四)再者,本件舉發單位亦無從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並確認當日之本件機車,係經人駕駛而停放於違規地點停車格外,而如採證照片畫面所顯示之位置,故本院尚難僅因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及靜態採證照片內容,即遽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相關事證,足以認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確實經人駕駛而直接違規停放於照片所顯示之位置,故本件經查尚不足以確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並有直接違規停放之行為既然無從確認,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僅據簡略之舉發內容及靜態之採證照片,即貿然對於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尚非適當。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亦難認為無據,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