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及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及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及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3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及有期徒刑5月,嗣由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其入監服刑尚未期滿,即於84年7月28日獲得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年6月17日)。86年間,甲○○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86年
6月3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本應至95年3月4日期滿,然於90年6月28日又獲假釋出獄(尚餘殘刑
4年8月8日)。90年11月間,甲○○復因施用毒品,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揭假釋又遭撤銷,嗣因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3日出所,並旋即接續執行前開4年8月8日之殘刑,迄9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甲○○不知悔改,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8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及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然其仍未警惕,又於96年4月
9日下午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不詳地址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11日10時10分許,為警方經甲○○同意後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及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犯意各別。而被告於其毒癮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該次行為,均具有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之間,又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於第一次被警方查獲後,亦不改其吸毒惡習,繼續施用毒品,旋即被警方第二度查獲,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96年3月28日第1次被警方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
0.53公克)及於96年4月9日第2次被警方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毒品,衡情已黏沾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又各該兩次扣案之注射針筒,均為被告施打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是該等針筒內衡情亦已沾黏不易析離之毒品成分,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2月底某日」起至「96年4月9日16時許」前某時止,在屏東縣內埔鄉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即將前開論罪科刑之兩次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除外),因認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犯嫌,乃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自96年2月中旬左右開始施用海洛因毒品,平均每天施用1至2次(內警刑字第0960003631號卷第3頁),然於偵查中又改稱「約十來天施用1次」(96年毒偵字第64
2號卷第4頁),前後已有矛盾,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欠明確,因此尚難據其自白,認定其施用毒品之有無或其次數。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檢驗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即96年3月28日、96年4月9日)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亦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曾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9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此外,扣案海洛因3包及注射針筒2支,分別為警方查獲扣案之毒品及被告施打毒品之工具,亦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兩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6年7月25日以屏檢光月96毒偵1166字第2819號函,檢送被告之警詢筆錄、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函請本院併辦被告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止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惟查:
㈠卷附於96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6日所採集尿液之尿液檢
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毒品,至於其施用次數及時間則無從證明,已如前述。因此,該檢驗報告雖可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但不能以該項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係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迄96年
5月24日17時30分許間,曾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是以,函請併辦部分所檢附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採尿前
3天以外之時間亦有施用毒品犯嫌。㈡再者,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歷來之實務見解,均將
密接多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故自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自應將此類犯罪回復數罪原貌,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
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函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