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單獨為下列多起竊盜之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
某處,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由戊○○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四八四巷九九弄一九號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由丙○○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已使用。
㈢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四八四巷二四0弄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已使用。
㈣嗣戊○○、丙○○、甲○○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於同年
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巷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及七時許,為警依丁○○之指示分別在臺南縣○○鄉○○○街○○巷○號前及臺南縣○○鄉○○路○○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各一輛,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
⒋現場採證照片二幀。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各一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外出無車可用,即未經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使前開機車脫離被害人之監督範圍,移歸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與結果,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案被告固將竊得機車騎乘使用後,任意丟棄路旁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準此,核被告所為前開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第三二九五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因此,就被告所為數竊盜犯行,究係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或數罪併罰,均應依其犯意、行為態樣予以區別,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途經犯罪地點臨時起意者,均係完成一次竊盜之犯行後,再尋找下一個作案目標,並另行起意而為之,以此推論,足徵犯意係屬各別起意,此由前開所示之犯罪時間,均相差數日以上,犯罪地點亦非相鄰地點,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有不同可資佐證,依前開說明,核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別,故就被告所為前開三次竊盜犯行係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外出無車可用,即任意剝奪所有人或持有人對
於前開機車之監督管領權,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目無法紀,惡性非輕,然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竊機車價值非鉅,於事後亦已尋獲,且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指示警方尋回機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但因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