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7、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玖伍公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玖伍公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87年度易字第84
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75、5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8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且甲○○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遇經停止戒治期間內繼續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1月7日執行徒刑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家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7日許,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工寮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95年12月3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於96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42之3號財神宮後面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0.19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0.19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1支,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8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75、5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8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遇經停止戒治期間內繼續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1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
2號判處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5年12月31日1時許起96年1月28日(檢察官誤繕為96年1月15日20時)止,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為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被告犯行,故本院自無庸再就原起訴意旨所述被告其他時段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審理。至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遇經停止戒治期間內繼續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1月7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其素行不良,且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及刑之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均亦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一併於主文中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0.195公克),經送驗結果的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管1支,亦均因沾有毒品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無法與毒品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沒收銷燬。
四、退回併辦部分: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15、920、1172
、12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5年12月31日1時許起,至96年3月6日23時許止,在其友人 吳炳鋒 住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又於96年5月19日13時2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加社鹿64之5號3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6月28日2時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家中等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
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被告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上開函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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