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30號,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62、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欲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古斯年 無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廣福路方向對向駛來,致2車均避煞不及,甲○○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直接與古斯年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恥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古斯年則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穿過股骨頸部(上部)(分離)開放性骨折、臉頰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 嗣古斯年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後,仍因前開傷勢,延至96年8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古斯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勢及被害人古斯年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伊已有靠右行駛,且伊當時之行車速度在40公里以下,本件之肇事原因乃被害人古斯年酒後騎乘機車,又未開頭燈,跟在小貨車後行駛,因伊視線被阻隔,無法發現其蹤影致生不幸,並非伊疏未注意而肇事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古斯年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恥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折等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古斯年則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穿過股骨頸部(上部)(分離)開放性骨折、臉頰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並因此造成氣、血胸併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3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自堪信實。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在肇事後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由廣福路轉進崁頂路要往長興路方向走,對方由長興路行駛崁頂路要往廣福路走,當時有一部小貨車和伊會車,後來突然有一個黑影過來,伊就撞到對方了,那時伊大燈都熄了,停下車才知撞到人,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車禍發生前,伊沒有看到對方,因為對方沒有開大燈,碰撞位置是在左前車頭處,當時是雨天,沒有紅綠燈,路況良好、車流不多、視線不佳,沒有障礙物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269號卷第8-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當時對方未開燈,且跟在1台小貨車後方,當小貨車一過,就發現1台黑影衝過來,將伊車燈撞熄。當時係下雨天,附近並無路燈,所以光線很暗,當時伊及對方均沒有煞車,伊在撞到對方前都沒有看到對方,撞到後伊馬上煞車,但車未馬上停止,而往前滑行,因為當時車燈被撞熄,看不清楚前方,也不知為何,車子就滑向路邊停止。伊下車查看,發現死者在伊車停止處的後方,伊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云云(見同前相卷第29-31頁)。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屬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甚明,是被告駕車行駛該肇事路段自應靠右行駛。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所示,本件被害人古斯年騎乘之機車之車頭係直接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且兩車對向碰撞後,遺留現場之散落物係出現在靠被害人古斯年行車方向處,並在距被害人古斯年行車方向路邊1.7公尺處,開始有一斜往路邊之長10公尺之刮地痕,是本件之撞擊點係在機車刮地痕起點、遺留散落物處,應可認定。而肇事路段為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寬為5公尺,如案發前,被告確與另一小貨車會車者,以被告自陳其自小客車之車寬為
2.04公尺,而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則2車在路寬僅有5公尺之道路會車時,2車均應各自靠右行駛始得會車,而被告既稱被害人古斯年係於其已靠右行駛與該自小貨車會車後,突然駛出致其無從發現其行車動向而為任何避險措施,倘果係如此,則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古斯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自應距離被告行車方向較近處,實無可能在對向路面邊線1.7公尺處,由此益徵被告在本件肇事時確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古斯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
2、又被告固執本件被害人古斯年機車在肇事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認其行車時速應不到40公里,且有減速慢行云云。惟前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以煞車距離、道路摩擦係數等數據來計算車輛之行車速度,然被告竟以被害人古斯年所騎乘機車於發生碰撞倒地後,摩擦地面所造成之刮地痕,充為煞車距離,以計算其自己車輛行車速度,實非有據。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固以本件肇事後2車均停於往廣福路方向車道邊緣上,機車遺有起點距邊線1.7公尺之左斜刮地痕長10公尺,大型碎落物與散落物遺於車道上,2車碰撞後嚴重損壞等情,認碰撞前2車相對速度甚大,致產生之撞擊力甚大,而研判2車均未減速慢行等語,惟本件因無相關煞車痕足供本院據以推算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且2車發生碰撞之力量、所造成之車損程度,亦同時與2車之行車速度、碰撞位置、駕駛人是否有及時採取何種避險措施相關,究不能僅以事故發生後2車之車損嚴重,即遽以推論2車均必無減速慢行,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車速甚慢,且已減速慢行,固無證據可佐,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為何,及是否有減速之情,是前揭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關於認被告未減速慢行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肇事路段係屬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行駛肇事路段本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情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靠右行駛,且未能注意前方被害人古斯年行車之動向,致與被害人古斯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古斯年行經肇事地點,亦有酒後駕車(被害人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34.3mg/dl)、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及被害人古斯年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269號卷第33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件實難證明被告並無減速慢行之事實,另依被告、告訴人乙○○所述及卷內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應無照明設施甚明,原審誤認肇事路段為有照明路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重,被害人古斯年因酒後駕車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及被告駕駛過失行為分別導致被害人死亡、受傷程度,犯罪後與被害人古斯年之家屬達成賠償新臺幣(以下同)171萬7,000元之民事和解,被害人古斯年之家屬 陳寶妹 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同前相卷第67頁、第83頁),至於告訴人 黃珊珊 部份,亦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見同前相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原審調查時另當庭再給付告訴人黃珊珊1萬元,並表示願意負擔後續之醫療費用(見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30號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0年2月
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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