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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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之墨綠色側背包一只(內有乙○○國民身分證、臺南企銀提款卡、臺新銀行信用卡、中華商銀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等物)置放在乙○○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乘客座椅上,因右前座車窗未緊閉,即徒手伸入車內,竊取前開側背包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機車腳踏板後,旋騎乘機車逃逸。然為乙○○目睹報警處理並隨後追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籃球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側背包一只(包含前開背包內物品)。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丙○○第三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一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亦係趁被
害人駕車購物時,將皮包置於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椅上,徒手伸入車內竊盜得手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手法一致,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審判科刑而記取教訓;復考量被告年僅四十四歲,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收入微薄,入不敷出,而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無他人所有權之概念,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此外,斟酌被告丙○○為被害人追趕當場逮捕,先否認犯行,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至扣案之側背包(內含前開背包內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發還被害人乙○○,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