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吳雪花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2年5月間經由 林秀成 (所涉犯行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媒介安排,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而與林秀成、吳雪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以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使吳雪花以依親名義入境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先由甲○○與吳雪花於92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甲○○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旋於92年7月18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吳雪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繼於92年7月21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吳雪花來臺探親為名,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吳雪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及登載吳雪花為甲○○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雪花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嗣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覺甲○○與吳雪花係假結婚,不予許可吳雪花入境之申請,吳雪花因而未能入境臺灣,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秀成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7年4月24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文書驗證證明書,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24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84463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19日移署資宜字第0980011713號函與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吳雪花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2年8月4日楊警分陸字第0928004217號函、甲○○之戶籍謄本等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93年3月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固有明文,惟查吳雪花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為使吳雪花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其與吳雪花無結婚真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甚明。是核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雪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又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之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核被告明知與吳雪花未有結婚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林秀成間,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吳雪花、林秀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間,係以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更。依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應從一重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中間時法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應從一重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裁判時法,則被告所犯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應分論併罰,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為「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固將之移列至第25條第2項,惟此項修正僅屬條文之移列,非屬法律變更問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被告已著手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雪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國家安全不無造成損害,因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發覺被告與吳雪花係假結婚,不予許可吳雪花入境之申請,吳雪花始未能入境臺灣,及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
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甲○○復於92年7月18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且被告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公文書,乃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7月1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吳雪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並未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出具其與吳雪花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或身分證,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係由保證人自行填寫,填妥後交由轄區警員俾查訪保證人是否按址居住,警員不會要求保證人提供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或身分證,若查訪結果,保證人確實居住於轄區內,警察局即會在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蓋章等語詳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日桃警外字第0970087259號函,以及本院97年10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1
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壢簡 字第 2029 號判決(98.05.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613 號(98.07.28)[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