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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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熱帶嶼公寓大廈」之住戶,平時出入均係使用該大廈之B棟電梯,詎其因與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屢有摩擦,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5年9月25日下午9時以及95年10月2日6時許,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由管理委員會張貼之5份公告予以撕毀丟棄,足以生損害於該棟電梯之住戶對於社區事務知之權利,原起訴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毀損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以及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住戶意見登記表、系爭公告5紙等作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及犯意,辯稱:⑴伊亦是該公寓大廈B棟之住戶,伊因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影印公告,均經管委會置之不理,被告被迫取用、蒐證自己具有持分之文書(公告)向地檢署和法院提告,並沒有毀損之故意。⑵且被告取用影印後即歸還原處,並無生損害於該棟電梯之住戶對於社區事務知之權利。⑶依卷附相片,並無被告「撕毀丟棄」之事實等語。
四、按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此刑法第352條有明文規定。故本件主要應審酌之事項順序乃係:⑴客觀上,被告是否確有將該5份公告即文書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存在?⑵又倘⑴之前提事項已經被證實存在,才需進一步論及該文書是否確為他人所有?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是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故意而為之?以下茲析述之:
(一)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卷內5份公告是伊提供予檢察官,因為只有被告住的該(B)棟電梯沒有這些公告,經住戶填寫住戶意見書反應公告不見,伊便去查監視器,發現監視器只有錄到被告取走公告,沒有其他人取走公告,且被告並未告知何時將公告放回去,故沒有辦法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只能保留一星期。但是,伊無法確認是哪些公告被取走,只知道有5份遺失,因為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走公告等語(本院96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第4至9頁參見)。故證人並無親眼見到被告有何毀棄、損壞該5份公告或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
(二)次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容,結果為:⑴第一段電梯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錄影時間:民國95年9月25日21時7分6秒、錄影時間總長:02分46秒)如下:
21時08分09秒,被告自6樓進入電梯搭乘至地下3樓。
21時08分44秒,被告步出電梯。
21時09分07秒,被告自地下3樓再次進入電梯。
21時09分15秒,被告抽取電梯右上方的公告乙份(公告21時9分42秒,被告帶著公告步出6樓電梯。
21時9分52秒,畫面結束。
⑵第二段電梯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錄影時間:民國95年10月2日06時04分51秒、錄影時間總長:02分08秒)如下:
06時06分12秒,被告帶一隻狗自地下3樓進入電梯。
06時06分32秒,被告抽取電梯右上方的公告乙份(公告06時06分47秒,被告帶著公告步出6樓電梯。
06時06分59秒,畫面結束。
故依前揭2份被告住處之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B棟電梯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可得知被告確實曾於95年9月25日21時09分15秒、以及同年10月2日06時06分32秒,各取下帶走1份公告後離開電梯之行為,惟被告所取走之該2份公告是否確實為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該5份公告內之其中2份,並無從得知證明。又縱使被告所取走之該2份公告確實為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該5份公告內之其中2份,然刑法毀損罪所處罰者,並非「單純取走」文書之行為,而係被告需有將文書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文書不堪使用」之行為,並需達使文書喪失其原本之效用此一程度,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僅憑前揭2份電梯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自尚難以證明被告將該2份公告取走後,確實已有將該公告予以毀棄、損壞、或致令公告不堪使用之行為存在,是被告辯稱其僅是將取下之公告帶走用以蒐證、提告,用畢並已經返還等語,尚非全無可能,故起訴書附件所示之5份公告(文書)是否確實已經遭被告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或僅是暫時取走後又原狀返還,自非屬無疑。
(三)再查,僅依卷附之該5份公告、住戶意見登記表以及翻拍照片等,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撕」、「毀」、「丟棄」該5份公告文書之犯罪事實,故本件檢察官之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等刑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