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茂盛
陳盈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78、1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陳盈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盛及陳盈伶具夫妻關係,渠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分別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茂盛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38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阿蓮區農會(下稱阿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阿蓮農會帳戶,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稱陳茂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陳茂盛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陳思誠 」之人(下稱「陳思誠」);再指示陳盈伶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陳盈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陳盈伶本案帳戶資料),亦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付予前揭「陳思誠」。嗣「陳思誠」取得本案資料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陳茂盛本案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盛、陳盈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陳茂盛本案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申設資料、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明示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資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犯罪犯行之範疇,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帳戶為被告陳茂盛自行交付之陳茂盛本案帳戶,且依卷內資料均難認與被告陳盈伶相關,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被告陳茂盛、陳盈伶被訴幫助犯詐欺及洗錢部分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一編號4、5,附此說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2人僅於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2人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
⒊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茂盛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陳盈伶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俱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蕭麗玉 、 彌勒參慧 、 趙季庭 、 鍾冬梅 共4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而上開告訴人等亦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告訴人 許珪如 則表示無意向被告2人求償,故無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金簡卷第59至82、111至113、115頁),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陳茂盛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運輸工作,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被告陳盈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2人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告訴人蕭麗玉、彌勒參慧、趙季庭、鍾冬梅達成調解,前揭告訴人等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及告訴人 謝珪 如亦表示沒有要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均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達成之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或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若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至被告陳盈伶雖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以與被告陳茂盛連帶負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並未因本案受騙而匯款至陳盈伶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業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既非陳盈伶本案犯行之被害人,自不得逕將此部分調解內容,作為被告陳盈伶緩刑之負擔,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蕭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蕭麗玉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蕭麗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1時40分
9萬6,790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①蕭麗玉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③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2
彌勒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彌勒參慧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基金以獲利云云,致彌勒參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
月5日8
時52分
②113年6
月5日8
時54分
③113年6
月5日8
時55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4萬元
阿蓮農會帳戶
①彌勒參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③阿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謝珪如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珪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54分
5萬5,000元
阿蓮農會帳戶
①謝珪如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③阿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4
趙季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趙季庭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趙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
月4日8
時53分
②113年6
月4日8
時54分
③113年6
月4日8
時56分
④113年6
月4日8
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趙季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5
鍾冬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鍾冬梅聯繫,佯稱:為了升職需要鍾冬梅協助當人頭戶認購房子,並需匯認購金
云云,致鍾冬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1分
1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鍾冬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恆大集團名片、商品房認購協議書
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蕭麗玉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茂盛願給付告訴人蕭麗玉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於每月7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為陸仟柒佰玖拾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蕭麗玉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彌勒參慧
被告陳茂盛願給付告訴人彌勒參慧捌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彌勒參慧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趙季庭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茂盛及陳盈伶願連帶給付告訴人趙季庭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於每月7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趙季庭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鍾冬梅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茂盛及陳盈伶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鍾冬梅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於每月7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鍾冬梅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