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梓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其來源」;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602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何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領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0頁,本卷金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允諾賠付附件附表所示金額(已履行一部,詳上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 李懿琇 )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 魏秀卿 )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何梓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梓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李懿琇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平時由妻子保管,因求職始自妻子處取回,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係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質諸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忘記提款卡密碼是幾號云云,再改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讓我妻子好記,我也可以記得等語,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平時係交付其妻使用,且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生日,自無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被告自承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件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懿琇

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時,向李懿琇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懿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0時許

5萬元

113年2月16日10時2分許

5萬元

2

魏秀卿

於112年10月間某時,向魏秀卿佯稱:投資云云,致魏秀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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