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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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五、六時許,在臺南市土城聖母廟前廣場,有將強盜「小雞雞檳榔攤」之計劃告知 陳建銘 、 陳宏懋 、 陳春美 三人,而在「小雞雞檳榔攤」工作之陳春美並告知該檳榔攤內之人員、營業時間及老闆 郭劍龍 均將重要財物藏放在房間內櫃子裡等細節,乙○○並當場分發刀、槍等作案工具予陳建銘、陳宏懋,其後乙○○開車載陳春美,陳建銘、陳宏懋分騎機車,齊至臺南市○○區○○路○○○號旁「福聖宮」停車場,留陳春美在車內等候結果,乙○○與陳建銘、陳宏懋三人則共同前往郭劍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號住處前附連之「小雞雞檳榔攤」,由乙○○、陳建銘、陳宏懋三人共同進入該檳榔攤所附連之郭劍龍住處強盜財物等情,竟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乙○○、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共同強盜案件(下稱另案強盜案件)審理中,於執行審判之公署審判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之身分就「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三人事先在臺南市土城聖母廟前廣場,是否知情強盜小雞雞檳榔攤之計劃」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庭時供前具結,證稱:該強盜案是他一個人做的,沒有將強盜計劃告訴其他被告,其他被告都是無辜的(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卷第二六、二七、五四、六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一六五、一七九至一八○頁)云云,而為「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三人不知情強盜計劃,該強盜案均係其一人所為」之虛偽陳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被害人 王秋月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十五日
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有關遭被告乙○○強盜過程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證人即另案強盜案件之共犯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於另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
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九十四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陳建銘於另案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四月六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宏懋於另案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春美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因被檢察官列為被告,而以被告身分訊問,然渠等所為有關自己以外其他人所涉強盜案情之陳述,性質上應屬於證人之證述,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決意旨,自不能僅因其於偵查中被檢察官列為被告,即將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證人證述之本質予以轉換為被告之供述,則證人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於偵查中就有關自己以外其他人所涉強盜案情節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本文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命其具結,始符合法定程序,其應具結,而未命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⒊又查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於所涉另案強盜案件審理中
,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因其係被告身分,故由法院為權利告知後,即以被告身分陳述本案事實,然其所為有關自己以外其他人所涉案情之陳述,參照上開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性質上應屬於證人之證述,卻因渠等為被告身分,受得保持緘默及任意陳述之訴訟權保障,而未命其具結,致無法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證人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三人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未依法命具結,且未接受其他被告詰問,依照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包括本件被告乙○○)犯罪之證據資料,而不具證據適格,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另案一、二審審理中曾為前揭之證述,惟辯稱:他確實未將強盜「小雞雞檳榔攤」之計劃告訴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三人,在另案作證時,沒有要幫其他被告脫罪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五、六時許,在臺南市土城聖母廟前廣場,與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三人會合,並分發作案工具予陳建銘、陳宏懋二人後,將陳春美留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福聖宮」停車場之車內等候,而由被告與陳建銘、陳宏懋分持具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不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各一把及西瓜刀二支,共同前往「小雞雞檳榔攤」門口等候,伺機下手強盜,俟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被告、陳建銘、陳宏懋三人見 陳雅惠 (即陳春美之姐姐,亦在該處販賣檳榔)開門準備營業,即共同分持上開手槍及西瓜刀,將陳雅惠押往廚房,並持塑膠束帶將王秋月(郭劍龍之妻)、陳雅惠予以綑綁,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王秋月、陳雅惠二人不能抗拒,由陳宏懋負責看守王秋月、陳雅惠,陳建銘負責在郭劍龍臥室門口監看熟睡之郭劍龍,被告則進入王秋月臥室,於衣櫃第二抽屜內,取得現金三十餘萬元、金飾(包括天上聖母金牌一面、鴿子腳環一個、戒子一個、金龜一隻)及陳春美所簽發金額為十四萬元之本票二張後,至廚房詢問王秋月何處還有錢,王秋月告以客廳桌子抽屜內尚有錢,被告即依言在抽屜內取得一萬餘元之硬幣,並在客廳內取得郭劍龍所有白色BMW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至外將該車駛至檳榔攤前,再將一萬餘元硬幣置於車上後,返回檳榔攤內時,適遇郭劍龍母親 郭楊金鑾 、郭劍龍兒子 郭俊毅 走出房間,乃將該二人押至廚房綑綁,將廚房門反鎖,指示陳建銘、陳宏懋二人先駕駛機車返回福聖宮前等候,待陳建銘、陳宏懋二人離去後,被告復另行起意,放火燒「小雞雞檳榔攤」及與之密接相連之郭劍龍住宅後,旋即駕駛強盜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因王秋月即時掙脫綑綁,為郭楊金鑾、郭俊毅鬆綁,均逃出現場,與鄰近加油站人員合力將火撲滅,郭劍龍之住宅始未遭燒燬),至福聖宮與陳春美、陳建銘及陳宏懋會合,收回作案用之西瓜刀、改造手槍後,四人同往臺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一二○號「鑽石年華KTV」停車場,由陳春美將上開強盜得來之本票二張、照片及身分證燒燬,被告與陳春美並投宿附近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一二八號之「萊因河汽車旅館」,陳宏懋則依被告之指示將強盜所得之金飾變賣,得款一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交予被告,由被告在「萊茵河汽車旅館」內分配強盜所得之贓物,陳春美分得一萬餘元,陳建銘、陳宏懋各分得四萬餘元,被告則獨得餘款及前開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強盜警詢、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建銘、陳宏懋於另案強盜警詢、二審更㈠審審理中及另案被告陳春美於另案強盜警詢中供認之情節,及在場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月、陳雅惠、郭俊毅於另案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另案卷附陳宏懋作案所騎之重型機車照片、陳建銘、陳宏懋帶同警方到現場供述之作案過程、變賣被害人金飾之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被害人郭劍龍被強盜之住家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九二一二九七五○號鑑驗書(記載:經警在乙○○所強盜郭劍龍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使用過之吸管一支,及乙○○唾液棉棒,與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後,發現二者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八‧八二×十《負十八次方》等旨)、陳建銘、陳宏懋二人及乙○○間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上開事實自可採信為真實。
四、其次,被告乙○○於另案警詢時就其如何因陳春美向其訴苦,而與陳春美、陳建銘、陳宏懋等人共謀強盜「小雞雞檳榔攤」,於上揭時、地,被告乙○○如何告知陳建銘及陳宏懋強盜「小雞雞檳榔攤」計劃,再由陳春美告以檳榔攤內之營業情形、財物放置地點,如何將作案工具之刀、槍分配予陳建銘、陳宏懋二人,三人再共同分持刀、槍進入「小雞雞檳榔攤」綑綁被害人王秋月、陳雅惠、郭俊毅、郭楊金鑾,取得現金、金飾、自用小客車及陳春美簽發之本票二紙、陳春美照片及身分證件,得手後,四人同至「萊茵河汽車旅館」,陳宏懋受被告指使,將強盜所得金飾變賣後,將典當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連同全部強盜所得財物由被告分配款項予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三人等情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綦詳(見另案警局卷第三八至四五頁、另案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其於另案一、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作證時,就上開四人會合之時地、其與陳建銘、陳宏懋強盜「小雞雞檳榔攤」之過程、四人事後在「萊茵河汽車旅館」內分配強盜所得之贓物等情固結證一致,惟就其於臺南市土城聖母廟廣場前是否有告知另案被告陳建銘、陳宏懋強盜「小雞雞檳榔攤」之計劃、陳春美與陳建銘、陳宏懋三人是否知情強盜「小雞雞檳榔攤」之計劃等節,則翻異前詞,改證稱:該強盜案是他一個人做的,沒有在土城聖母廟前將強盜計劃告訴其他被告(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卷第二六、二七、五四、六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一六五頁)云云,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上開證詞顯係迴護另案被告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三人之虛偽陳述:
㈠另案被告陳春美係該件強盜案之始作俑者,本就知情被告強
盜「小雞雞檳榔攤」之犯罪計劃,而與被告、陳建銘、陳宏懋三人有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
⒈本件案發經過始末已迭據另案被告陳春美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日警詢(見另案警卷第一至二○頁),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頁),觀諸另案被告陳春美於上開警詢時供承:「就在作案前一個月將此事告知乙○○,並提議要乙○○下手行搶小雞雞檳榔攤」、「直至案發前一晚上有再與乙○○聯絡一次,乙○○稱他人在台中,並問我要不要找其他人共謀強盜,我向他說好」(見另案警卷第四、五頁),「(為何妳僅分得一萬餘元,卻沒有向乙○○抗議分贓不均?)我有向他抗議,但乙○○說他們三人比較冒險,我只在一旁,並沒有參與作案,所以只分給我那些。」(見另案警卷第六頁),「(妳當時為何要將妳與小雞雞檳榔攤老闆郭劍龍二人間之不愉快告知乙○○?)因我認識乙○○時,他曾在臺南市安南區其朋友家中持二把手槍給我看,並對我說如果我有任何事情可以跟他講,他會替我出面解決,所以我才將此事告訴他,他就說要幫我處理。」(見另案警卷第一一、一二頁),核其所述悉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警訊時之供述(見另案警卷第三七至四六頁)相符;又另案被告陳建銘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乙○○及該名女子(即陳春美)等三人有在案發前幾天先至小雞雞檳榔攤附近看過地形,我在車上有聽到乙○○與該名女子談及要對檳榔攤與老闆作出不利事情(但詳細內容我並不清楚)。而這檳榔攤內之成員是由該名女子向乙○○提示過,我並不清楚」(見另案警卷第五三頁),「(該女子是否陳春美《提示檔案照片》?)我之前見過二次,一次是與乙○○共同前往小雞雞檳榔攤買東西,在賣東西的女子就是我案發前去搭載的女子,且乙○○說是他馬子。另一次是在案發前幾天我與乙○○去看小雞雞檳榔攤地形時,該女子也與我們一同坐在乙○○所駕之車內,此時我有聽到他們二人論述說要報復該女子所在工作之小雞雞檳榔攤的老闆。我與該女子並無仇恨,該名女子就是警方所提供之檔案照片之陳春美無誤。」等語(見另案警卷第五五頁),依據上開陳春美本人及陳建銘之供述,已足見陳春美乃另案強盜案之「始作俑者」。
⒉又被告於聖母廟前與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會合後,陳
春美曾親眼目睹被告分配西瓜刀、槍械等,為陳春美所不否認,更足認陳春美已知悉乙○○、陳建銘、陳宏懋三人將據以實施此前其與被告所籌謀之犯罪計畫。另被告於犯案後復指示陳宏懋將強盜所得金飾變賣,並由被告分配強盜所得之款項,陳春美於警詢中對於僅獲分配贓款一萬餘元,猶曾向被告抗議不公,有如前述,在在可見陳春美並非單純請託被告乙○○代其取回本票等物,其確係本案之「始作俑者」應堪認定。
⒊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月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案發前一日),有先生的朋友「德發仔」朋友拿現金至住處要付賽鴿用之票款,陳春美就坐在旁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二○、二一頁),核其所述與警詢時供稱:拿錢給她先生的人都知道家中放有現金準備支付十五日的支票,另有晚班的檳榔攤小姐陳春美於一月十四日中午前來家裡閒坐,也沒去和早班的陳雅惠聊天,所以陳春美有看見朋友拿錢來給她先生,知道家裡有放錢等語(見另案警卷第七四頁)相符,自可採信。據此可知,陳春美確曾於案發前一日目睹被害人住處存放大筆現金,故而通報被告,更可堪認該案犯罪時間是因被告從陳春美處,得知被害人持有大筆現金,而糾集陳建銘、陳宏懋二人行搶,由此益證陳春美確曾與被告、陳建銘、陳宏懋等人事前共同謀議犯本件強盜案。
㈡另案被告陳建銘、陳宏懋二人確實事前知情強盜「小雞雞檳榔攤」之計劃,而與被告、陳春美二人有犯意之聯絡:
⒈該件強盜案係由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四、五點以電話聯絡
陳建銘,並由陳建銘聯絡找來陳宏懋,被告與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四人再於凌晨五、六點在臺南市會合等情節,業據被告與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四人於另案供述無訛,就被告等人上開聯繫會合之時間而論,已有異於一般日常生活作息時間,可認渠等會合之目的非比尋常。且被告於聖母廟前與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會合後,即分配西瓜刀、槍械等情節,亦據另案被告陳春美、陳建銘及陳宏懋各人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另案警卷第四、五二、六二頁),倘係正常處理債務,豈有可能於凌晨時分分發刀、槍之理,足認陳宏懋及陳建銘主觀上應知悉分發刀槍是為供強盜犯罪所用。是則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供承:在臺南市土城聖母廟廣場前與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會合後,有告知強盜「小雞雞檳榔攤」之計劃,並分配刀、槍等作案工具予陳建銘、陳宏懋二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又上開強盜過程中,陳建銘、陳宏懋係分持刀槍在側並看
守被害人,被告始有餘力翻箱倒櫃搜尋財物,甚至逼問被害人王秋月其餘財物何在之過程中,陳宏懋、陳建銘始終均在場,惟被告並未提及任何財務問題,甚至強盜之物品中,尚有陳春美之身分證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亦與所謂債務無涉,均核與一般處理債務會與對方先就確認金額、再由對方提出解決方案或提供財物抵債之方式不符,茲審酌陳建銘不僅於事前會同勘查地形,且於整件強盜犯行過程中,其與陳宏懋二人除了未有任何反對或阻止之意思表示外,更分持刀、槍控制被害人,完全未提及討債或其他處理債務之事,且事後仍與被告駕駛被害人自用小客車於汽車旅館會合後,變賣贓物並分得贓款等情節,堪認陳宏懋、陳建銘二人並非單純為被告處理事情或債務,則陳建銘、陳宏懋就上開強盜犯行與被告、陳春美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陳,被告於臺南市土城聖母廟廣場前,確實有將強盜
「小雞雞檳榔攤」之計劃告知陳建銘、陳宏懋二人,又陳春美雖未與被告、陳建銘、陳宏懋三人共同前往現場實施強盜行為,然事前確實知情被告強盜該檳榔攤之計劃,並告知被告該檳榔攤於上開犯罪時間有大筆現金及該檳榔攤之人員、營業時間、財物放置情形等細節,顯然與被告、陳建銘、陳宏懋三人就該強盜犯行,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四人所涉犯之前揭強盜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四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強盜案卷查核屬實。詎被告於另案一、二審審理中,經法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其具結後,竟故意隱瞞上情,意圖為另案被告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三人脫罪之意思而改證稱:是他一個人做的,沒有將強盜「小雞雞檳榔攤」之決定告訴任何人,也沒有在土城聖母廟前將強盜計劃告訴其他被告,該案是他主導的,其他被告都是無辜的云云,顯屬虛偽之證述,且該虛偽之證述攸關另案被告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三人就該件強盜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或如陳建銘、陳宏懋二人所辯稱:僅為被告處理債務、陳春美所辯稱:僅要被告為其討回先前質押予被害人之本票、身分證、照片云云等共同妨害自由或強制等罪責,從而,被告前開虛偽之證述,顯然攸關另案被告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是否成立共同強盜犯行,則被告以證人身分就陳建銘、陳宏懋、陳春美三人是否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此種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即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應構成偽證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理時分別為該虛偽陳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虛偽證述:未告知陳建銘、陳宏懋二人強盜之計劃部分起訴,而未起訴被告虛偽證述:未告知陳春美強盜之計劃部分,然觀諸被告於另案一、二審審理時虛偽證述之內容,並非僅為陳建銘、陳宏懋二人脫罪,尚且證述:沒有告訴其他被告(包含陳春美)強盜計劃(見另案一審卷第二六、二
七、五四頁),陳春美沒有叫他去搶(見另案二審卷第一六五頁),本件是他主導的,其他被告都是無辜的(見另案二審卷第一八○頁)云云,亦有為陳春美脫罪之意思,均如前述,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檢察官前揭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證行為戕害國家司法威信,造成司法資源過度浪費,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觸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經宣告逾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另案一、二審審理時明知陳建銘於強盜過程中有持槍,且有以塑膠束帶綑綁被害人王秋月、陳雅惠二人,竟虛偽證稱:於強盜過程中,陳建銘僅持刀、未持槍,被害人陳雅惠等人均是其一人所捆綁,陳建銘、陳宏懋二人僅在旁看守被害人云云,亦構成偽證罪。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建銘於另案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坦承於強盜過程中,其係持西瓜刀看住被害人等,則只要陳建銘就該件強盜犯行,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其就被告持槍威脅被害人等、綑綁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即應負共犯之責,是則陳建銘於該件強盜過程中,除了持西瓜刀之外,是否有持不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一把、其是否有動手綑綁被害人等情節,對其是否與被告共犯該強盜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而與該案之裁判結果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非與「強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縱被告就此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偽證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