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號再審原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
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及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下分別稱本院確定判決、原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對之提起再審,無非以:再審被告因訴外人即伊之受僱人 陳志朋 盜賣股票,固受有股票喪失之損害,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審被告透過開設於參加人處之帳戶享有盜賣股票所得款項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應以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即被盜賣之股票數扣除所受利益即盜賣股票數之差額,作為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扣除再審被告所得利益,即命伊與陳志朋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所有遭盜賣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同數額之股票,其適用法律已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先稱再審被告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參加人請求返還存款,顯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損害,嗣謂再審被告因其所有天仁公司股票遭盜賣而受有損害,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判斷,因而為:陳志朋盜賣再審被告所有天仁公司股票,致再審被告喪失該股票之權利而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即應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再審被告在參加人處開設存款帳戶,雙方成立寄託關係。陳志朋擅將存入該帳戶內之盜賣股票款項提領一空,尚不生參加人對再審被告之清償效力,再審被告自仍得請求參加人返還該存款。前述再審原告因陳志朋盜賣再審被告所有股票,對再審被告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參加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應返還再審被告之存款,乃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應對再審被告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性質上與不真正連帶關係相類。在參加人實際返還存款前,不能免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返還股票之責,要無因再審被告另對參加人有消費寄託契約上請求權,即予排除其對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論斷,乃維持該原審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股票遭盜賣所存入再審被告帳戶之款項,再審被告固可依其與參加人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對參加人請求返還,然再審被告既主張股票遭盜賣,不承(追)認股票為其所賣出,則存入其帳戶之股票賣出款項即非再審被告因股票被盜賣所獲得之利益,自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扣除存入其帳戶內之賣出股票款,據以計算其所受之股票損害數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理。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見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股票遭陳志朋盜賣而喪失股票,受有損害,再審原告為陳志朋之僱用人,應連帶就再審被告股票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判決主文內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之諭知,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可言。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亦非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