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明知乃兄 鍾榮華 (已於案發後死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七張係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上述偽造之七張偽鈔扣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知情乃兄鍾榮華所交付之上述千元紙幣七張均為偽鈔。且警員 吳聲榮 亦證述搜索時,上訴人原不在家,後來才回來,經過搜索,當場在上訴人褲子口袋內查扣得上述偽鈔等語;而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執行時在甲○○身上查獲偽造新台幣(仟元鈔)七張。」等情,該筆錄並經上訴人及乃兄鍾榮華在場簽名、按捺指印。足見上訴人明知偽鈔,仍隨身攜帶該七張偽鈔外出,且自九十一年十月間取得偽鈔後,迄遭警察查獲時,歷經二月,仍未予毀棄,顯見其有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意圖。又該七張扣案之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實均屬偽鈔,亦有該廠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四三八號函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祇是好玩,將該七張偽鈔藏在客廳矮櫃內,並無使用之意圖,警察係在矮櫃內查獲偽鈔等情,如何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請求傳訊其他參與搜索之警員,核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行使系爭偽鈔之意圖。㈡、第一審傳訊警員吳聲榮為證,未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鍾秀蓮 ,未予傳證。㈣、原判決論結欄未引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二條。㈤、扣案之偽鈔係 曾盛松 給予鍾榮華,原審未傳訊曾盛松查證等語。惟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傳訊警員吳聲榮到庭作證時,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於該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無從為詰問,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但當時已經上訴人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詰問證人吳聲榮,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第一審及原審嗣後仍向上訴人提示該份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充分辯解之機會,自已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而上訴人雖對吳聲榮證詞內容有意見,但對其未親自詰問證人一節,並無爭執,其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未詰問證人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核閱原審卷,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請求傳證鍾秀蓮,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傳證鍾秀蓮云云,當屬空言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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