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甲○○
乙○○
丙○○
丁○○
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庚○○○(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自訴人即上訴人己○○○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丁○○,委由代書即被告戊○○假冒庚○○○及上訴人名義,共同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以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六地號土地抵充遺產稅之繳納,並偽造清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庚○○○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以庚○○○及上訴人自承經丙○○通知後,相偕前往戊○○代書事務所洽談遺產稅抵繳及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 陳清水 之遺產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四元,而遺產中金錢部分扣除生前贈與 陳凌美嬌 一千一百萬元後,僅有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存款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現金五十六萬一千元,共計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尚不足繳納遺產稅額,而謂被告等以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於庚○○○及上訴人實無不利可言,故戊○○與庚○○○及上訴人會面,應已告知抵繳相關利害得失,並經庚○○○及上訴人同意而辦理(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至次頁第六行)。惟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00000000000號函、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款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補充自訴理由狀及戊○○在第一審之供述等內容以觀(見一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第三九四至三九五頁、第三九八頁、第四○四頁、第四一○至四一一頁),被告等持以抵繳上開遺產稅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六地號道路用地(持分萬分之九七八一),經被告等申請辦理抵繳遺產稅後,核定價額並均經抵繳之金額為六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較上開遺產稅多抵繳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似係因丙○○等隱匿持有被繼承人陳清水之現金、股票等遺產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元未依法申報,而同時被罰鍰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所致(不足之三百八十元部分以現金繳納)。如果無訛,以該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是否果真於庚○○○及上訴人確無不利益?庚○○○及上訴人是否同意以渠等共同繼承之該道路用地,抵繳含被告等(戊○○除外)隱匿持有遺產而被處分罰鍰在內之遺產稅?即不無研酌餘地。原審就上開道路用地實際抵繳之金額究竟為何及庚○○○、上訴人何以仍願就遺產稅以外與渠等無關之罰鍰部分,同意以共同繼承之道路用地抵繳?未進一步深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即謂庚○○○及上訴人均同意以該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云云,非唯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證人 何秀美 於第一審證述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曾見戊○○與庚○○○、上訴人洽辦繼承,談話具體內容則無法追憶,且庚○○○及上訴人問完即行離去,也未說辦不辦之類的話等語,認與戊○○之供述大致相符,而資為庚○○○及上訴人有同意戊○○以該道路用地辦理抵繳遺產稅之論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十行)。惟何秀美上開供證,尚難憑以據為庚○○○及上訴人確曾授權戊○○以該道路用地辦理抵繳遺產稅之判斷基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一載稱「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亦即原審援引附件為理由之一部,但原判決並未附有附件,其理由欄之記載,自非完備,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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