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
巷18號5樓之3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就本案被告涉案事項部分,本質上仍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自應依前揭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詰問程序,不得逕以其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採為他共同被告斷罪之依據。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剝奪被害人 許佑宇 行動自由情事,乙○○、丁○○且稱:許佑宇係自願上車前往 黃傳廖 住處,嗣因黃傳廖不在家中,伊等即駕車搭載許佑宇返回住處,過程中並無限制許佑宇之行動自由云云,第一審共同被告 賴正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稱:當日伊係跟隨乙○○、綽號「 文仁 」等載送許佑宇至彰化縣社頭鄉「 阿沛 」家中,再至彰化縣員林鎮伍倫醫院對面中正福星大樓十三樓友人「 阿龍 」住處,最後將許佑宇送回家中等語;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判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其引用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峰上述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將許佑宇強押至上址「阿沛」住處及「至彰化縣員林鎮中正福星大樓十三樓內」,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九頁),並未依規定踐行前揭人證之調查詰問程序,採證認事自非允洽。二、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同條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定。是倘證人之調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逕就其證詞採為論罪之依據,即難謂適法(並參照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要旨)。證人 許張秀善許駿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均未經依法命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公正誠實(見本案第七七九0號偵查卷第一三0至第一四四頁),原判決就其等之供詞併採為告訴人許佑宇指訴上訴人等犯罪之佐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無違誤。三、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隨行參與強押許佑宇至彰化縣社頭鄉「阿沛」住處,嗣經許佑宇之父許駿慧以電話聯繫其將人釋回,甲○○始先行返回許佑宇住處等情,其理由並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五十秒、二時零六分十八秒、二時二十分五十三秒、三時三十四分三十三秒、三時三十八分零四秒、三時四十九分二十六秒,分別與甲○○使用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其中除最末一次通聯紀錄係甲○○主動撥至乙○○所屬行動電話門號外,其餘五通電話均為乙○○發話而由甲○○一方受話;且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二十七秒、二時五十一分十四秒、二時五十六分十三秒之收發通訊位置,均在彰化縣社頭鄉一帶,與許佑宇指稱曾遭甲○○等人強行押至彰化縣社頭鄉「阿沛」家中等情相符,乃認甲○○亦有參與強押許佑宇至該址之情事。但甲○○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究係在何處與乙○○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當時基地台位置為何?如何依上開乙○○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認定甲○○當時係同行參與押解許佑宇?卷內資料尚非周詳,此與認定甲○○有無原判決所載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其所辯未參與犯行之可否採信,有重要關係,原審未遑詳查審明,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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