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村○○路○○○號前,持預藏之榔頭一把,見乙○○○○○○夫婦下車,即共同逼近 洪興華 欲搶奪財物,洪興華發現有異乃欲逃開,詎被告等追上後竟持前開榔頭重擊洪興華之頭部,致洪興華受傷倒地而不能抗拒,被告等遂將洪興華之皮包搶走(內有新台幣二萬元、金融卡、證件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被害人洪興華於第一審係證稱:「兩個人押著我,其中一個人拿榔頭敲我頭部,我就倒地了」、「(為何可以確認?)他的臉頰、下巴地方很特別」、「我起先只看到其中一個人,後來我被押住後就有看到兩個人,是兩個人一起抓我、押住我,我指認的這個被告有用手揮一下,我知道他有拿東西,但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搶皮包跟揮手打我的人是同一個人,也就是本案被告,後來他被騎機車的人載走」、「我最靠近看他的地方是我在整理東西時,我剛抬頭起來有看到他的臉,拿榔頭敲我、搶我皮包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但我對他的鼻子以上的部位有看到,但是印象不深刻」、「那兩個人都穿七分褲,我只有注意臉部及長的很高」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其既陳稱「他的臉頰、下巴地方很特別」、「我剛抬頭起來有看到他的臉」,並指稱被告即係持榔頭重擊其頭部而強取皮包之人,其指認即非不明確;至其所稱「但我對他的鼻子以上的部位有看到,但是印象不深刻」,似係謂對其下手強盜財物之人雖戴棒球帽,然以其當時抬頭仰視之角度,仍可看清歹徒臉部鼻子以上之容貌,非謂其供述遇害當時僅看到歹徒鼻子以上之部分容貌。原判決遽以「被害人既僅看見持鐵鎚之歹徒臉部鼻子以上部位,並未看見該歹徒之全臉,且其供承對於歹徒印象不深刻,則其所指搶皮包之人為本案之被告,是否真實,非無疑問」,而置洪興華所稱「他的臉頰、下巴地方很特別」、「我剛抬頭起來有看到他的臉」於不論,即顯未綜合洪興華全部陳述意旨,僅斷取其部分供述,援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難認適法。㈡、原判決雖以洪興華被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時之急診處理紀錄單及病歷摘要表上記載:「代訴被搶劫,以槍托敲擊頭部」,病歷摘要表亦載明:「被槍托敲擊頭部(家屬代訴)」等情,而謂本件扣案之兇器為鐵鎚並非槍托, 陳雪英 就外型明顯不同之鐵鎚及槍托,尚有所誤認,則「被害人及證人陳雪英於慌亂中,就歹徒之臉部能否為精確之指認,仍非無疑」(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五行至次頁第四頁)。惟上開急診處理紀錄單及病歷摘要表有關「家屬代訴」之內容,乃該院醫師聞自洪興華「家屬」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記載,核屬傳聞,原審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斷,自屬可議。又陳雪英始終指稱被告係強盜洪興華財物之歹徒,其於第一審證稱:「我當時指認的時候會那麼確定,是以被告甲○○的臉形尤其是下巴有戽斗,以及身高、肩寬、年齡、身材」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三六頁反面),且經第一審勘驗現場結果,依陳雪英當時位置及現場之光線狀況,確實可看見歹徒鼻子以下之臉形,則陳雪英就其目睹洪興華遇害過程所為之證述,即似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雖以「與被告年齡及身材相仿之男子比比皆是,而下巴戽斗之特徵亦非極為罕見之臉型,有戽斗之男子所在多有」,而謂「陳雪英此部分指述尚非確切」,惟僅依被告鼻子以下之容貌特徵及身體長相,是否及如何仍無從據以辨認確為被告本人?原審並未進一步釐清,即遽謂陳雪英之指證尚非確切,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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