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慈瑩 (原名 廖碧茹 )
相 對 人 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87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
沙簡字第2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
225,000元存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30號命聲請人如數給付(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74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債務之存
在,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訴訟(即
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8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系
爭支付命令,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
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
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25,00
0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以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8,250元(
計算式:225,000×6%×(2+10/12)=38,250)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