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鄭村郎
       鄭美專
      林 鄭美愛
       鄭美月
       鄭村霖
       鄭長庚
      陳 鄭美足
       鄭騰清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村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長庚、鄭村霖、鄭騰清、鄭村郎、鄭村文、鄭美專、林鄭
美愛、陳鄭美足、鄭美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鄭村文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村文應將登記日期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以鄭長庚、鄭村郎、鄭村文為被告,並聲明第1項為:「被
告鄭長庚、鄭村郎、鄭村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
及被告鄭村文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具狀追加鄭村霖、鄭騰清、鄭美
專、 林鄭美愛 、陳鄭美足、鄭美月為被告,並更正上開聲明
為:「被告鄭長庚、鄭村霖、鄭騰清、鄭村郎、鄭村文、鄭
美專、林鄭美愛、陳鄭美足、鄭美月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割協議及被告鄭村文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等語。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變更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主體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就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村郎前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已取得
執行名義,至107年3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96,11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等9人為被繼承人鄭陳碧
玉(於99年11月5日歿)之繼承人,且被告鄭村郎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鄭陳碧玉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依法
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惟被告鄭村郎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為躲避原告之追索,竟與其餘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合意將系
爭不動產由被告鄭村文繼承,被告鄭村郎則全然放棄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開行為形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鄭村文,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應查明原告之請求有無逾除斥期間。再本件
非僅為被告鄭村郎之單獨行為,乃係各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
之共同行為,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被告鄭村郎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
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況原告先前貸與款項
與被告鄭村郎,所評估者應為被告鄭村郎本身資力,自應以
被告鄭村郎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被告鄭村郎之被繼承
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固有明文。再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
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係在99年12月30日,並被告於10
7年3月16日始申領系爭不動產謄本相關資料,有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甲地一字第1070003751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5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995號
函及該函檢附原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5月17日申領系爭
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是原告知有本件撤
銷原因時起,距其起訴即107年3月29日(參原告民事起訴狀)
未逾1年,並被告之行為距原告起訴,未逾10年,本件原告
之撤銷訴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鄭村郎前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至
107年3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96,11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等9人為被繼承人鄭陳碧玉(99年11月5日死亡)之繼
承人,且被告鄭村郎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9人於99年12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鄭村文繼承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並有上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
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74條、第1175條、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
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
,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
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
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
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
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繼承人鄭陳碧玉於99年11月5日死亡時,如附表所示系爭
不動產即由被告等9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渠等並未聲請拋
棄繼承,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
及該函檢附之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
被告等99年12月3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鄭陳
碧玉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鄭村文所有
,並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
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顯然被告鄭村郎取得系
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
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鄭村文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
自無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議意旨或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餘地。被告鄭村郎以系爭分
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被告鄭村郎之財產積極
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
洵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
;被告鄭村郎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
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未件訴訟無保護之必要云云,均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9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登記行為及塗銷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及被告應塗銷臺中
市太甲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及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
│1│臺中市○○區○○段○○○○號土│鄭村文│100年2月23日登記(登│
││地(權利範圍:4分之1)││記原因:分割繼承;原│
││││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
││││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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