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89號
原 告 王淼堉
被 告 江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
○○區○○路○號前,因超車不當而跨越雙白實線,追撞原
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450元(其中工資為650元、烤漆為400元、零件
為7,400元),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
費用為4,427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使無法正常營業行
車3日,依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計算標準,
3日之營業損失計為4,458元;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共計8,885元之損害賠償,乃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8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折舊計算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
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6年2月8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竟違反
禁止標線而任意變換車道因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
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B
車受損暨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
工資650元、烤漆400元及零件7,400元,總計8,450元之
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自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
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使用,經原告自承
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第2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5年10月5日)已使用1年8月又21日,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7,
40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438計算折舊,而非如原告主張以千分之369之比例計算之
,故原告所有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4,607元(計算方式詳
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2,793元,加上
工資650元、烤漆400元,本件原告所有之B車因車禍所需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843元為必要(計算式:2,793+
650+400=3,843)。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3日不能營業4,458元之損失,
而臺北市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
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堪認
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0
1元(計算式:3,843+4,458=8,301),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第1年折舊值7,400×0.438=3,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00-3,241=4,159
第2年折舊值4,159×0.438×(9/12)=1,3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59-1,366=2,793
折舊總額為:3,241+1,366=4,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