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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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羽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2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862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羽荷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羽荷於民國105年8、9月間,
藉由電腦網際網路公然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ammi0131
」陳列並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甩棍,供不
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經民眾檢舉,而悉上情。因認被移送
人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
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第一
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
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本辦法所稱
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以及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業已坦承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
sammi0131」為其所有,並於105年8、9月間販賣上開警
用甩棍,沒有向警政機關申請許可,迄今販售約1至200支
等語,並有樂購蝦皮拍賣會員資料、網頁畫面截圖等件在卷
可佐。而依網頁之畫面特別記載「強化版超硬化甩棍」以觀
,被移送人所公然陳列及販賣之上開警用甩棍材質應屬鋼鐵
材質,核被移送人所販賣之物品即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臺
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
中之鋼質伸縮警棍,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
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另被移送人自承
其上網公開刊登販售時間約為105年8、9月間,該期間以
其販賣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站為之
,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其違序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
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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