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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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羽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2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862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羽荷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羽荷於民國105年8、9月間,
藉由電腦網際網路公然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ammi0131
」陳列並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甩棍,供不
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經民眾檢舉,而悉上情。因認被移送
人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
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第一
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
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本辦法所稱
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以及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業已坦承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
sammi0131」為其所有,並於105年8、9月間販賣上開警
用甩棍,沒有向警政機關申請許可,迄今販售約1至200支
等語,並有樂購蝦皮拍賣會員資料、網頁畫面截圖等件在卷
可佐。而依網頁之畫面特別記載「強化版超硬化甩棍」以觀
,被移送人所公然陳列及販賣之上開警用甩棍材質應屬鋼鐵
材質,核被移送人所販賣之物品即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臺
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
中之鋼質伸縮警棍,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
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另被移送人自承
其上網公開刊登販售時間約為105年8、9月間,該期間以
其販賣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站為之
,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其違序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
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