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戴鴻章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陳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零壹拾陸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乃屬縮減訴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右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萬0,700元(其
中工資2萬3,700元、零件7,000元),且受有因B車維修5日
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每日為1,486元,計7,430元,另原
告自認有併排停車,自負2成過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萬0,
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車損
照片、行照及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就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乃係A車於行駛中右轉後撞擊適逢由
第4車道向右變換至第5車道臨時停車之B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駕駛A車之被告自得在注意車前狀況下迴避撞擊
B車之風險,,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其行為
有過失甚明。又B車由第4車道向右變換至第5車道臨時停
車且為併排停車而占用他人行車車道,則原告以此方式將B
車臨時停於車道上影響過往車輛通行,亦有未依上開規定停
車之與有過失行為,自應負擔部分責任,此與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之鑑定意見相同。再者,
本院復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一、陳家漢(即被告)駕
駛RAG-0811號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影像)(
肇事主因)。二、戴鴻章(即原告)駕駛272-9D號營小客車
:併排臨時停車(依影像)(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見
本院卷第15頁背頁),及衡酌雙方過失情節、B車併排臨時
停車占用車道之影響程度、A車右轉後與B車相距之距離,
認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3成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成
責任。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0,700元(其中工
資2萬3,700元、零件7,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
10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
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四百三十八,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8月25日,B車已使用2年
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1,72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3,700元,合計為2萬5,427元。又原告請
求營業損失部分,B車因維修共5日無法使用,每日平均營
業收入在1,486元以上乙情,亦有其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
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存卷可參,故原告請
求營業損失7,430元,應屬有據。又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3,000元(計算
式:﹝25427+7430﹞×0.7=2萬3,000,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其中3,016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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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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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7,000×0.438=3,066│7,000-3,066=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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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3,934×0.438=1,723│3,934-1,723=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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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2,211×0.438×(6/12)=484│2,211-484=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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