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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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劉育柔
被 告 邱秀菊
訴訟代理人 劉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293號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
字第2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之樓梯間,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挫傷住院七日,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8,213元、住院期0生活飲食支出5,000元、無
法上班之薪資損失11,743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案件
向律師諮詢法律及委請撰寫書狀,支出律師費用12,000元
,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損害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住院期0生活飲食支出費用、薪
資損失、律師費及精神損害賠償總計236,9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
告100年6月份業務津貼表、律師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同時遭原告毆打受傷,其亦另案請求原
告損害賠償,已經鈞院判決在案(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
2060號)。
㈡次聞鄰居所言原告並無住院醫療之事實,縱使原告有住院
事實,住院期間之飲食費用,本即為日常生活必須支出之
費用,顯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由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三十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被
告該傷害等案件刑事案卷亦屬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不足據以否定解免其上開傷害原告
之事實及責任,尚不足採。
㈡惟另核原告上開各項請求: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業經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堪認屬實,且屬必要,是原告主張請
求之醫療費用8,213元,應均予准許。
⒉住院期0生活飲食費用部分:按原告確有住院醫療七日
之事實,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核諸其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並未包含有病房膳食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另有生活上需要費用增加之支出,應堪可採,惟審酌
每日應以300元為適當,核計其住院七日,故此部分請
求應以2,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非有據,應不
予准許。
⒊住院期間薪資損失部分:依上所述,原告確有住院七日
未能上班之事實,參諸其提出之住院前一月份即100年
6月份業務津貼表所示,其住院前一個月領取之薪資為
23,486元,以此核計其本件住院期間薪資損失應為5,48
0元(23,846元/30日×7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自難准許。
⒋律師費部分:按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
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
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
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
205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
為之情形,故其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2,000元,尚難認為有理
由。
⒌精神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核諸原告確有上開遭被告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之情,其
精神、身體均不免受有痛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
據,爰據兩造所述各自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斟酌本
件事發經過、緣由、原告身體受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8,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8,213元、生活飲食支出2,100元、薪
資損失5,480元、精神損害賠償8,000元等總計23,7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
上述理由,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