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2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5月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7號裁定撤銷本院於93年9月15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4228號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28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25日通知、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7號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83號、95年度存字第2724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7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