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7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7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
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自97年11月25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68,012元、利
息1,125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記錄一覽、同意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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