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
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
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
於94年1月4日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
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
內按年息5.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4月25日止,共積欠419,313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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