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姚本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甲○○,2人隨即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相約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5樓住處見面,嗣97年12月27日12時48分許左右,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放於該處桌上之NOKIA廠牌N7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待甲○○發現前揭行動電話遭竊遺失,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98年10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3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已足以保障被告乙○○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甲○○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證人甲○○見面,並於斯時取走證人甲○○所有NOKIA廠牌N7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也擁有相同型號行動電話,當天伊與證人甲○○發生親密舉動倉促間隨手將鑰匙、行動電話、帽子、眼鏡、皮夾等私人物品,丟放於桌上,後因該處燈光昏暗,且伊急著離開,隨手將放置在桌上之個人物品放回外套口袋中,伊應該是誤取證人甲○○之行動電話而已,伊並無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證人甲○○,2人隨即於97年12
月27日相約在證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見面,期間,被告確實有取走證人甲○○所有置放於該住處桌上之NOKIA廠牌N73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99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之情節相符合,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手機放在房間桌上,被告
沒經過伊同意就拿走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當天請被告到伊家中,後來說好要去吃東西,伊在廁所時,被告說伊朋友打電話過來說要一起去,但不知如何走,被告說要下樓告訴他朋友,就沒再回來。伊從廁所出來就發現行手機不見。伊發現手機不見後,當時也有以家用電話打回自己手機內,第1通有通但沒人接,第2通有通有人接就被掛掉,第3通以後就不通了等語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7頁)。而證人甲○○與被告間,除本案外,2人並無其他恩怨關係,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㈢再觀諸卷附本案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7日之通聯記錄資料所
示(見98年度偵字第661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97年12月27日14時52分之前,該行動電話通話均屬正常,且撥、接使用電話之次數亦相當頻繁,嗣於當日14時52分之後,即無任何通聯記錄等情,與證人甲○○前揭指述內容相符合,足見被告拿取證人甲○○前揭行動電話後,隨即有刻意關閉行該電話電源之情形甚明。被告辯稱是誤取證人甲○○行動電話云云,已難採信。
㈣參酌被告持有證人甲○○前揭行動電話長達2個月期間,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4頁),並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6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回家後一、二星期後就發現該行動電話等情(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4頁),則若被告斯時僅係誤取走證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被告當可於發現此情後,以該行動電話內之相關留存資料,查得證人甲○○之聯絡方式,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是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甲○○等情(見98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乃是知悉證人甲○○之聯絡電話,並可與證人甲○○聯繫,而被告卻遲遲未告知證人甲○○此情,顯悖於一般誤取他人之物時之反應。益徵本案證人甲○○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應係遭被告所竊取無誤。
㈤雖被告又供稱:伊若不想將行動電話還證人甲○○,就不會
於2個月後,主動與證人甲○○聯繫云云。然依證人甲○○於本審理中再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前一天,警員有通知伊指認是否是被告(應是98年2月25日前往警局製作指認筆錄),警員有列印照片給伊看,才指認完的隔天被告就打電話來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觀諸警員亦曾2次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275之
1號送達通知書,通知被告分別於98年2月7日、98年2月20日至警察局說明相關竊盜案情,其中第2次通知書於98年
2月19日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口處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派出所,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書送達證書、照片等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661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則被告顯不難於本次撥打電話予證人甲○○之前,即知悉警員已針對自己涉犯竊盜之事進行調查,是被告於斯時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甲○○之原因頗多,非僅如被告前揭所稱而已,本院猶難依此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雖已與證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均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意,及參以本案被告犯罪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價值非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