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即委由宜蘭縣政府以低價強制徵收,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原判決就此未能詳予審酌調查,顯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所述,係就徵收其原有土地之處分予以指摘,與本件休耕補助之發給無涉,自無從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