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七號
抗告人恆上皇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A00001號處分書),聲請停止執行。
然查上開處分係命抗告人給付金錢之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自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一旦遭受執行,將受有經濟上之損害,對抗告人將來顯受有不利益之處,縱使將來可得金錢之賠償,惟金錢之賠償顯對抗告人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云云。查本件係金錢罰鍰之處分,縱予執行,尚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抗告人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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