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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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八號
抗告人岱輝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設於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於訴狀上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復以實體上理由提起抗告,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