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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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滿,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應以次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寄出抗告狀,應在抗告期限內云云。惟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抗告狀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抗告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其抗告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