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查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不服再申訴決定者,並未規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四六號(應為第二六六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件抗告人民國八十八年原服務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區長任內,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論旨略以: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僅適用於公務人員受記大過之處分,而抗告人之訴求標的,與記大過和身分關係與否並不相當,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亦未限制再申訴案不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本件相對人所為違法不當之處分,已侵犯抗告人之人格權(名譽)、財產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保障,非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抗告人上開年度之考績結果,並未改變抗告人服公職之身分,且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自不許其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伍榮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