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獎懲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表人 黃文貴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信賢派出所警員,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未依規定服勤繼續達九小時,經相對人予以記過一次懲處、曠職登記十八分之九日、年終考績參考,抗告人不服,依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係因未依規定服勤,而遭記過一次之懲處,並登記曠職列入年終考績參考,凡此處分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抗告人服公職之權利,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三號及二四六號之解釋意旨,自不得提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併敘明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勿庸審究等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抗告人因受相對人之曠職處分,而利益受有損害,依憲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裁定援引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三號及二四六號之解釋意旨,遽認抗告人不得提行政訴訟請求救濟,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意旨,顯非適法云云。然查抗告人係因未依規定服勤,而遭記過一次之懲處,並登記曠職列入年終考績參考,凡此處分係相對人為維護機關正常運作之必要管理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抗告人服公職之權利,尚不得提行政訴訟救濟,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