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岱輝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設於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星期六)即已屆滿二個月,因適逢例假日,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原裁定以逾法定不變期間,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酌。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就實體上指責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