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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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係指不同傷病致與原局部殘廢部分屬同一障害系列之殘廢有加重之情形,始可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本案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九十年六月六日所申請之殘廢給付,兩者之傷病部位並不相同,應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為合併升等,且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六日申請殘廢給付身體障害部位為「左側肢體」而非「眼」,並不該當同條第九款「同一部位」之規定,故不應扣除此部分之殘廢給付,原處分自有未合。另農保被保險人 江王玲珠 依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六九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認定前後二次殘廢係因不同傷病所致不應合併升級後再扣除原領日數。核與上訴人案情相同,依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勞保局為不同處置,顯然違憲,依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