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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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算,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平日在桃園地區工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因病在該地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同月二十四日痊癒出院。期間抗告人之妻陪伴在側,子女在外求學,家中無人。當月十六日抗告人之妻因故返家,始知悉有文件待領,當日立即前往郵局取件,故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期。又抗告人戶籍設於高雄市○○○路○○○號,寄存送達,應向戶籍所在地為之,再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高雄市○○路○○○號,顯有瑕疵云云。
三、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訴願文書可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或居所為送達,於住所或居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即可為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是應以寄存送達時為送達時間。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時陳報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該址縱非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亦應係其居所無訛。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按其陳報之居所為送達,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再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郵局人員送至前開地址,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及其同居人等,遂將文書為寄存送達,依法於寄存送達時即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抗告人或其妻實際收受時間為準。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