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內政部提出之訴願書已載明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附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五七八號原處分文號之原處分書,有訴願書暨其所附原處分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乃訴願決定竟認為抗告人之訴願書未指明不服何機關,何年月日及何文號之行政處分,亦未檢附相關證據,逕以抗告人所提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其適用法規已有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該訴願決定,其適用法規亦有未合,原裁定既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尚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詳為調查,更為合法之裁定,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