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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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836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雞」及「源慶」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棍子及外型為手槍之槍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左上臂及下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在場證人 尤政山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美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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