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七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居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其行至安居街一00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丙○○騎乘CXK—八三六號機車復載乙○○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處,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使其機車右側之排氣管與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分發生撞擊,致丙○○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甲○○明知肇事後應停車查看,並將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見上開行人倒地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旋駕車逃逸。嗣經現場民眾抄寫車牌號碼予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詢問,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丙○○傷勢照片二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而致丙○○、乙○○等人受傷,復於肇事後逃逸,對於丙○○、乙○○等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丙○○、乙○○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已承認全部犯行,且丙○○、乙○○亦願意原諒被告,俱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