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此詐騙集團專門收集各種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應可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而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以不詳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出售廣告,佯裝出售行動電話,恰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網發現該訊息,隨即撥打網頁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 王天辰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絡,致乙○○以為其標得該行動電話,乃於同日依「王天辰」之指示,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一萬一百元(另十七元為轉帳手續費)至 林宗翰 (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致詐騙集團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乙○○遲未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始報警查知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遠傳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
㈣雅虎奇摩公司出具之「王天辰」帳號基本資料一件。
㈤網路ATM轉出交易紀錄一紙。
㈥日盛銀行松山分行林宗翰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