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四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丙○○前因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於九十三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甲○○前因於九十五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甲○○二人均不知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臨五十四之三號對面倉庫,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門窗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冠峰輪胎行後面防火巷,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中古自用小客車輪胎六個(價值約新臺幣九千元);㈢其二人得手後,將上開鋁門窗及輪胎置於丙○○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同日六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巷口查獲,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九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七、二○頁),足認被告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兩次竊盜行為,雖時間差距不大,惟係在不同處所行竊,主觀上對於行竊物品分屬不同之人所有當有認識,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另起意行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因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於九十三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於九十五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所竊取之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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