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996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相對人甲○○
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除相對人於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故建新公司自93年5月12日起即進入清算程序,並以廢止當時之全體董事即相對人及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惟自建新公司進入清算程序迄今,相對人均不願履行清算人之職務,亦不願召集股東會,聲請人亦無法找到相對人,致聲請人雖願就任為清算人,卻不為法院所允許,坐令公司資產閒置,致股東權益無法收回,顯不適任建新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持有建興公司已發行股份610,000股,已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7,200,000股)8.47%(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於建新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函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事項於5日內表示意見,上開函件均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甲○○、丙○○及丁○○迄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相對人乙○○則提出書狀陳稱:伊於92年間即已變更住址,致未收到建新公司解散及清算等相關訊息,更無從表示意見,伊事實上願意擔任建新公司清算人,並依法執行職務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建新公司已於93年5月1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及伊為建新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據提出建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建興公司自經廢止公司登記即93年5月12日起,迄有本院95年度司字第309號、95年度司字第9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聲報於本院,惟上開事件之聲請人均由本件聲請人個別聲請,而相對人甲○○、丙○○及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準此,堪認相對人甲○○、丙○○及丁○○未盡上開法條明定之清算人義務無訛。至相對人乙○○固以伊於92年間即已變更住址,致未收到建新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訊息,且伊願意擔任建新公司之清算人等語置辯。但查,相對人乙○○於建興公司解散前即擔任董事乙職,惟其對於建興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等情,始終均未聞問,僅以其住址於92年間即已變更而不獲告知為辯,難謂已克盡公司董事之職務,遑論於清算程序中積極辦理相關清算事務,再參諸上述建興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均僅以本件聲請人名義聲報,足認相對人乙○○亦未盡上揭法文明定之清算人義務至明。稽諸上述,建興公司解散迄已3年8個月,相對人迄未聲報清算人就任於法院,亦未辦理法定清算事務,自有損害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甚明,自難謂相對人猶適任於建興公司清算人之職務。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於建興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