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5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甲○○應依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附記事項」所示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下列合意,且被告認罪: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㈡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吉立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內容詳如下述附記事項所示;此並得告訴人吉立公司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之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綜合相關之修正前、後條文比較,並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吉立公司賠償金22萬元。㈡給付方法:於97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10萬元,由告訴人吉立公司代理人邵良正律師點收無誤;餘款12萬元,被告自97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6千元予告訴人吉立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遲誤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