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
戊○○○庚○○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庚○○、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用五千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被告共同簽發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金額五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一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由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約定該債務視為到期,故先就其中一部之六百萬元,依票款、消費借貸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乙○○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乙○○於上開文件親自簽名,應認其已同意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自應負擔借用人之義務,被告雖以伊為人頭抗辯,惟其係被告與台鳳集團間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原告;本件徵信程序縱使有瑕疵,亦僅係原告對債權能否獲得滿足清償之問題,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
(二)本件借款已撥入被告乙○○之帳戶,被告乙○○復出具取款憑條同意將五千萬元供台鳳集團使用,則非原告所能干涉,且縱認系爭借款係交付予「台鳳集團」使用,惟被告乙○○既自承為「台鳳集團」之人頭,則被告乙○○自應負消費借貸借款人之責。
(三)再查,原告並未同意本件借款被告可以不必負償還之責,訴外人 吳碧雲 縱使於刑案筆錄稱大部分均向被告丙○○催繳本金及利息,惟借款人之本息係由借款人在原告銀行帳戶中直接扣取,對原告而言,還款者係借款人,所清償者亦係借款人所欠之借款本息,難謂原告已免除借款人之借款責任。倘鈞院認本件借款應由台鳳集團被告丙○○負責,惟原告與被告乙○○既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應負擔票據責任。
四、證據:提出本票、收入傳票、授信申請書、存款往來對帳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授信核准貸登錄單、徵信報告、個人借款餘額資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一份、取款憑條二紙、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戊○○○部分:被告丙○○、戊○○○、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明知「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額已逼近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四十,竟與「台鳳集團」被告丙○○共同謀議,形式上假藉台鳳公司員工、家屬及親友等人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實質上則由原告違法對「台鳳集團」被告丙○○放款,藉以掩飾原告對「台鳳集團」丙○○不法放款之事實。
2、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每當被告丙○○或「台鳳集團」有資金需求時,即由被告丙○○通知原告董事長 王玉雲 及總經理 王宣仁 資金需求額度,受由王宣仁指示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 李東興 辦理融資,吳、李二人即違法以「立即貸」方式配合被告黃宗宏資金所需,此乃本件訴訟事實背景,而原告董事長王玉雲、總經理王宣仁、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及「台鳳集團」被告丙○○等人,均因上述違法放款所涉背信罪責,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出公訴在案。
3、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實際上係完全配合「台鳳集團」被告丙○○之資金需求,並由「台鳳集團」被告丙○○負清償借款責任,而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友人告知,「台鳳集團」要向原告借款,但需利人頭充當借款名義人,只要去中興銀行開戶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即可領取五萬元酬勞,被告乙○○遂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原告天母分行辦理開戶,當時原告天母分行人員早已備妥相關文件,被告乙○○即在原告天母分行人員指示下,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前後僅歷時約五分鐘,至於簽填何種文件,內容如何,被告乙○○均不知情。
4、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資料,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利用被告乙○○在內共七名人頭充當借款名義人,共撥貸三億五千萬元給「台鳳集團」被告丙○○(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二四二、九二九
一、一一七二一號起訴書);此外,原告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亦證述上開借款係為支應被告丙○○所需‧‧‧、所有授信程序均係事後補做‧‧‧、因無擔保授信並無擔保品,為保障債權,遂私下向被告丙○○要取擔保品等語。
5、準此,原告與被告乙○○之間,自始即欠缺民法四百七十四條金錢借貸之合意,自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就本票部分,因欠缺原因關係,被告乙○○自得主張直接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二四二、九二九一、一一七二一號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支票各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其有損及存款債權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復據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八四三號函稱:「貴行(指原告)因辦理授信核貸業務,有重大缺失,存款流失,流動性嚴重不足,爰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由潘副總經理 隆政 為召集人,自即日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監管貴行,監管期限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監管期間,貴行董事、監察人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貴行對監管人執行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請查照」等語、同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稱:「為穩定貴行之後續經營,本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有關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貴行之期限予以延長六個月,監管期間貴行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仍予停止,相關職權續由監管人行使之」等語及同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九0七三七五二0號函稱:「為協助貴行之流動性暨為利貴行後續問題之處理,本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有關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貴行之期限予以延長六個月,監管期間貴行董事監察人職權仍應予停止,本機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等語,另參以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金融機構於受財政部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等情觀之,原告董事長王玉雲之職權已經停止,相關職權經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且指定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己○○為監管小組召集人,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本身不能為任何行為,故應由自然人代表公司行使職務,本件監管小組召集人己○○既為財政部所指定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自然人,依法自有代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限,是己○○自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初以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嗣後追加票據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乙○○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既係本於同一借貸關係而由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參諸前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戊○○○、庚○○、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用五千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被告共同簽發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金額五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一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由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約定該債務視為到期,故先就其中一部之六百萬元,依票款、消費借貸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借款實係原告為配合「台鳳集團」之資金需求,形式上假藉台鳳集團員工、家屬及親友等人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實質上則由原告違法對台鳳集團放款,而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友人告知,「台鳳集團」要向原告借款,但需利人頭充當借款名義人,只要去中興銀行開戶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即可領取五萬元酬勞,被告乙○○遂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原告天母分行辦理開戶,當時原告天母分行人員早已備妥相關文件,被告乙○○即在原告天母分行人員指示下,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前後僅歷時約五分鐘,至於簽填何種文件,內容如何,被告乙○○均不知情,準此,原告與被告乙○○之間,自始即欠缺民法四百七十四條金錢借貸之合意,自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就本票部分,因欠缺原因關係,被告乙○○自得主張直接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面額為五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丙○○、戊○○○、庚○○、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應返還借款及票款之責,而被告乙○○則否認有借貸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是否成立?(二)被告乙○○是否得以無借貸之事實,主張原因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及借用人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為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即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雙方僅須就①貸與人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方②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貸與人,達成合意,且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至清償時期、清償地及有無利息約定等,均係消費借貸契約「非必要之點」,即就該「非必要之點」契約當事人雖未約定,仍推定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消費借貸成立並無影響。又該合意之方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則無論以明示或默示達成合意,均無不可。查被告乙○○自承:「(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名字是我簽的,但印章不是我的,金額也是我簽的,這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六點時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簽的,我有一個姓張的朋友在當天中午的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到天母分行簽個名,就可以領五萬元的酬金,事後是張先生拿給我的,他是從事土地、房屋仲介行業。我當天也有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開戶,開戶時我也知道這是當人頭。」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故被告乙○○既已就借款金額五千萬元與原告達成合意,即原告與被告乙○○已就消費借貸所有權移轉達成合意,至借款利息、清償日期、清償地等雖均未約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而被告丙○○、戊○○○、庚○○、丁○○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與被告丙○○、戊○○○、庚○○、丁○○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惟原告與被告乙○○是否就消費借貸契約另一必要之點,即約定由借用人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達成合意。經查,原告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0號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時證稱:「(問:除了前述三億五千萬元無擔保放款案是先放款再補件外,尚有那些授信案是先貸再補件的?)吳碧雲答:除了三億五千萬元無擔保放款案是先放款再補件外,前述總經理王宣仁指示承作與丙○○有關之五十九個人頭戶(被告乙○○即係其中之一人頭戶)之無擔保放款案,大多亦是以急件方式處理,當天指示,當天即放款,相關之授信程序,則事後再行補做。」、「(問:‧‧‧為何在無擔保授信案中追加擔保品?原因為何?)吳碧雲答:當初丙○○以丁○○等五十九人(即上述人頭戶)陸續在天母分行辦理無擔保授信時,我為了確保天母分行的債權,在每次申貸時,我都會要求丙○○提供與申貸金額相符之支票或本票,作為到期還款之據‧‧‧另外,我為再次確保債權,又向丙○○要求提供擔保品,丙○○即提供台鳳球場高球證二四○張,台南府城新象一六五戶‧‧‧因為無擔保授信並無擔保品,為保障債權,遂私下向丙○○要取前述擔保品。」、「(問:你向台鳳集團催繳利息係向何人催繳?)吳碧雲答:我大部分均向丙○○催繳本金及利息‧‧‧」(詳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九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六號卷第二五○、二五一、二五三頁)。足見,原告於貸款之初即與被告丙○○約定由台鳳集團清償本件借款,否則原告天母分行焉有通知被告丙○○繳付利息、返還本金,而未與被告乙○○等人頭戶接洽之理?原告雖提出被告乙○○之徵信報告及個人借款餘額資訊以證其確曾對被告乙○○為貸款前之徵信,惟據吳碧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述:「(問:經查前述三億五千萬元無擔保放款,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由人頭戶‧‧‧乙○○等七人向天母分行申貸,為 何渠 等留存於天母分行之授信資料、日期卻是三月十六日‧‧‧)‧‧‧所有的授信程序均係事後才補做的,但為符合本行授信之作業要點,便將授信資料之日期往前數日。」「(問:除了前述三億五千萬元無擔保放款案是先放款再補件外,尚有那些授信案是先貸再補件的?)除了三億五千萬元無擔保放款案是先放款再補件外,前述總經理王宣仁指示承作與丙○○有關之五十九個人頭戶之無擔保放款案,大多亦是以急件方式處理,當天指示,當天即放款,相關之授信程序,則事後再行補做。」(本院卷第一八九、一九○頁),再衡諸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即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是否有能力繳交系爭五千萬元之貸款之本息,誠有可疑之處;復參以原告與被告乙○○於訂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時,均明知本件借款係供台鳳集團資金週轉所需,被告丙○○並於私下提供台鳳球場高球證二四○張、台南府城新象一六五戶建物擔保本件借款,而在被告乙○○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旋於簽訂借款契約當日即以信用貸款方式,核准本件巨額之五千萬元借款等情,益見本件於借款之時,業經原告與台鳳集團合意由台鳳集團負清償本件借款,且為被告乙○○所明知,準此,原告與被告乙○○就本件借款應由台鳳集團即被告丙○○負清償之責已有默示合意;從而被告丙○○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另被告庚○○、丁○○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戊○○○、庚○○、丁○○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千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是系爭本票係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乙○○與原告既已合意由被告丙○○(台鳳集團)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則與消費借貸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被告乙○○自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故被告乙○○雖與被告丙○○、戊○○○、庚○○、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乙○○自得以其原因事實抗辯,而毋庸負票據上責任;而被告丙○○、戊○○○、庚○○、丁○○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系爭五千萬亦實際為被告丙○○所使用,而被告戊○○○、庚○○、丁○○又未出庭爭執,故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丙○○、戊○○○、庚○○、丁○○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七、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於一般保證之情形,保證人乃對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之責;另於最高限額保證之情形,係保證人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之責,即無論於一般保證或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均係對特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分別由被告丙○○、戊○○○、庚○○、丁○○及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惟縱觀該約定書之記載,均無連帶保證之記載,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戊○○○、庚○○、丁○○曾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庚○○、丁○○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丙○○、戊○○○、庚○○、丁○○於借款之時,既已合意本件借款應由被告丙○○負清償之責,則被告乙○○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負借款清償之責,另被告乙○○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對原告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毋庸負票據上責任,且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庚○○、丁○○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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