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姓名為「乙○○」、「甲○○」,姓別均為男,及均住台中市○區○○路○○○號地下室一樓,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姓名為「乙○○」、「甲○○」之資料,分有數百筆、數十筆,但均未設籍台中市○區○○路○○○號地下室一樓。是依自訴人所載被告姓名、姓別及住址等資料,尚不足以辯別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是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