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查:自訴人對被告甲○○、乙○○提起自訴,僅於自訴狀內記載彼等姓名為「甲○○」、「乙○○」,及均住台中市○區○○路○○○號地下室一樓,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甲○○、乙○○之資料分有數百筆、數十筆,但均未設籍台中市○區○○路○○○號地下室一樓。是依自訴人所載被告甲○○、乙○○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尚不足以辯別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究係何人。是此部分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三)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乙○○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二日送達自訴人,有自訴人所提九十年四月四日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無法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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