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方平安
訴訟代理人  張瑞芬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李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7月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空服
員職務,迄105年4月9日退休,年資計達25年9月1日。依被
告公司規定,空服員受被告公司派遣執行飛航職務,自基地
報到時至班機返抵基地為止,得領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60元之日支費(Perdiem,下稱日支費),此係為原告執行
飛航職務而發給,並按勤務時間以每小時60元計付,發給之
總數額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則日支費既係以原告為
被告公司執行勤務之時間計算發給,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
,顯係原告勞務工作之對價,為經常性給付而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又原告自79年7月9日起受雇被告公司,迄105年
4月9日退休,工作年資計達25年9月1日,按勞基法第2
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1,又原告於退
休前六個月(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領取之日支費
分別為9,500元、11,610元、10,185元、9,465元、10,500
元、9,390元,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日支費均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414,442元
【計算式:(9,500元+11,610元+10,185元+9,465元+10,
500元+9,390元)÷6月×退休金基數41=414,4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於105年5月10日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14,442元,及自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1日制定客艙組員管理辦法
,其中日支費(Perdiem)係包含在差旅費之項目中,採一
標準費率乘以日支時數,此為空服員在國外停留、住宿之膳
食雜支,非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不應計入工資。原告於104
年3月31日轉任為被告公司客艙組員時審閱前揭管理辦法,
並已親簽表示其已詳閱暸解內容。被告公司客艙組員管理辦
法第九章「差旅」規範:客艙組員除按月支領薪津外,悉依
本規則申領差旅費;差旅費包含交通費、交通補助費、日支
費(Perdiem)、住宿費及其他附帶必要之費用。其中日支
費性質為外站餐費,並非勞務報酬,未達一定金額即無須申
報所得稅,其費率得由被告酌情依公司財務狀況、物價水準
、匯率幣值調整,非恆常固定,且所能領取情形包括飛航、
海外勤務及參與會議、訓練或專案,依其內容性質,具有地
點上、時間上侷限性,所給予額外開銷之補貼,非屬客艙組
員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被告
公司起先依據不同地區、不同時間而有不同之日支費給付標
準,然因此種計算方式必須根據飛航路線及當地時刻,個別
計算每一筆外站餐費,對核帳人員產生計算困難,徒耗費人
力時間,且不利電腦化作業,被告公司遂參考其他家航空公
司作法,以空勤組員總值勤小時數(TripHours)乘以每小
時之標準費率之計算方式,此亦可對執行飛行任務意願高之
組員有所鼓勵,有其歷史沿革,故日支費係支應客艙組員於
外地停留期間膳食雜支之花費,旨在使客艙組員不致因滯留
國外而自負膳食雜支費用,非為客艙組員工作給付之對價,
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範圍之內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民國79年7月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空服員職務,
迄105年4月9日退休,年資共計25年9月1日。
(二)被告公司空服員經被告公司派遣執行飛航職務,自飛機起
飛前1個半小時起至班機降落半小時止,得領取每小時60
元計算之日支費(Perdiem),不因航班種類而有分別。
(三)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公司均按其輪班之出勤時間核發日支
費(Perdiem)。
(四)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每月所
領取之日支費分別為9,500元、11,610元、10,185元、
9,465元、10,500元、9,390元
(五)被告公司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日支費(Perdiem
)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假設日支費(Perdiem)應計入
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應補發原告之退休金414,442元

四、本件爭點:
(一)日支費(Perdiem)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414,4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日支費(Perdiem)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
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
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
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空服員經被告公司派遣執行飛航職務,自
飛機起飛前1個半小時起至班機降落半小時止,得領取每
小時60元計算之日支費(Perdiem),不因航班種類而有
分別,且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公司均按其輪班之出勤時間
核發日支費(Perdiem)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
告核發空服員日支費,早已行之有年,且每月均發放,確
屬經常性之給付無訛。
3.又原告主張系爭日支費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查被告稱每月發予原告之總金額,包括本俸(
GUARANTEEALLOWANCE)、飛行加給(TAXFREEFLYING
ALLOWANCE)及日支費(Perdiem)、交通補助(
TRANSPORTPREMIUM),薪資明細記載「Block」是指當
月實際飛行時數,「Perdiem」是指空服員當月自飛機起
飛前1個半小時報到起至飛機降落後半小時之總時數等語
(卷第65頁),核與原告薪資明細記載內容相符(卷第11
、13、15頁),而堪認定。觀諸原告薪資明細顯示其104
年8月實際飛行時數81.92小時、當月飛行前1個半小時
報到至飛機降落後半小時之總時數為158.33小時,當月飛
行加給16,849元、日支費9,500元、本俸10,080元、交通
補助600元,合計37,029元(卷第11頁);同年9月實際
飛行時數72.43小時,當月飛行前1個半小時報到起至飛
機降落後半小時之總時數193.5小時,當月飛行加給
12,172元、日支費11,610元、本俸10,080元、交通補助
600元,合計34,462元(卷第13頁),可知原告每月本俸
10,080元不足最低基本薪資,須由飛行及值勤時數之增加
賺取較多報酬,且實際飛行時數與Perdiem時數相差甚大
,Perdiem時數約多實際飛行時數一倍。又「實際飛行時
數」係計算飛機起飛至降落之時數,而未加計空服員提早
報到之準備作業時間及服務旅客登機、下飛機之時間,無
法真實紀錄空服員實際值勤之時數,而Perdiem時數則係
從空服員起飛前1個半小時報到之時起算至飛機降落後半
小時之總時數,涵蓋實際飛行及地面作業時間,可以忠實
呈現空服員實際值勤作業時間,儘管被告稱已將實際飛行
時數乘1.1倍核算飛行加給之時數,然其加乘1.1倍仍與
實際值勤時數有極大差距,尚難憑此認被告已對空服員飛
行以外之勞務提供給與相等之薪資補償。反觀系爭日支費
依空服員實際值勤時數之Perdiem時數以每小時60元核計
,其核發金額之多寡與空服員值勤時數成正比,而與勞務
之付出息息相關,應屬勞務之對價無誤。
4.至被告辯稱:系爭日支費之沿革乃被告早先依據不同地區
、不同時間對外站客艙組員有不同之膳食雜費給付標準,
然因此種計算方式必須根據飛航路線及當地時刻,個別計
算每一筆外站餐費,對核帳人員產生計算困難,徒耗費人
力時間,且不利電腦化作業,被告公司遂參考其他家航空
公司作法,以空勤組員總值勤小時數(TRIPHOURS)乘以
每小時之標準費率之計算方式核發日支費,此可對執行飛
行任務意願高之組員有所鼓勵,故日支費係支應客艙組員
於外地停留期間膳食雜支之花費,且日支費是列在被告公
司客艙組員管理辦法第九章差旅費之項目中等情(卷第37
頁),固據提出被告公司客艙組員管理辦法及被告公司87
年9月21日航服勤字第870222號申議書影本、80年2月8
日航運字第80015號申議書影本各1份為憑(卷第40~46
頁),而堪採信。然被告公司客艙組員管理辦法第九章第
2條第3款亦未限制僅外站客艙組員得領日支費,且原告
非外站客艙組員,而係國內及短程航班當天往返之客艙組
員,不會在外站過夜,亦均得按月請領日支費,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日支費演變至今,已與其設置之沿革迥異,不
再是針對外站客艙組人員之膳食雜費或差旅費之補助,而
是對不論有無在外過夜、有無支出膳食雜費之客艙組員,
均一律按值勤之日支時數以每小時60元核發日支費,自不
得以上開沿革推認系爭日支費為膳食雜費或差旅費而非工
資。準此,被告憑上開日支費之設置沿革,辯稱其非工資
云云,自無足取。另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與否,應實質審
認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以
斷,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亦即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
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不得遽認非屬工資,
仍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以斷,而系爭日支費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屬工資,已如上述
,自不會因被告公司管理辦法是否將其列入差旅費項目而
異其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5.基上說明,系爭日支費為經常性給付,且與空服員勞務之
付出成正比,亦有勞務之對價性,屬於工資,故原告主張
應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乙情,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414,4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查系爭日支費屬於工資,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未將日支
費計入平均工資,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日支費分別為
9,500元、11,610元、10,185元、9,465元、10,500元、
9,390元,若將上開日支費(Perdiem)應計入平均工資
,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414,4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
發此數額之退休金,洵屬有據。
2.次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
9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於同年
5月8日前給付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9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14,442元,及自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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